>>>>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某某装饰配套公司1996年8月10日与某某饭店签定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饭店将饭店大楼的部分客房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给某装饰配套公司。合同对工期、违约责任、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某某装饰配套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饭店对其也没有异议。2001年某某装饰配套公司改制为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改制前企业的债权、债务。合同决算价388832.77元,饭店从1996年到2003年元月底累计付款144000元。后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某某饭店拒不支付。 我接受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后,作为其代理人,提出要求某某饭店支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405687.9元。理由:某某饭店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总款388832.77元,仅支付144000元,尚欠工程款244832.77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应为160855.13。 某某饭店认为:对承包合同没有异议,认为其未对工程款进行决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票,不能主张违约损失。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前身系某某装饰配套公司(以下简称配套公司),2001年企业改制将配套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8月10日配套公司与被告某某饭店签定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某饭店(工程发包方)将某某饭店大楼二、三、四楼客房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方)配套公司施工。合同还对工期、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方式的规定、甲方应以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已方赔偿金”;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按实际面积决算”。合同签定后,原告配套公司按合同规定全面对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被告某某饭店对此未提出异议。工程完工后,原告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装饰工程量进行决算、后经被告某某饭店审核,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388832.77元,1998年6月9日被告五松山饭店李某某、周某某、于某某分别以工程审核人,负责人和总负责人身份在决算书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某某饭店公司公章对决算结果进行确认。工程决算后,被告某某饭店依据决算结果陆续向原告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185714.20元,并以就餐费充抵工程款方式充抵工程款11789元,合计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505.20元, 剩余装饰工程款191327.57元被告某某饭店至今未付。对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某某饭店认为工程决算书上的签字人李某某不具备资格条件,于某某不是某某饭店的法定代表人,而仅仅是临时负责人,决算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委托,决算书也没有被告某某饭店加盖公章,被告之所以拖欠工程款在于原告方没有提供收款发票,但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意见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装饰工程合同书、决算报告和其他证明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前身某某配套公司与被告某某饭店签定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企业改制需要,某某配套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前身某某配套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上述承包合同对原告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合法。合同签定后,当事人双方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被告不持异议。被告以工程决算书未经被告某某饭店最终认定,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某某饭店已对该装饰工程量的决算书进行签章认可,本院对决算书上确定的工程量388832.27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某某饭店实际已经支付的197505.20元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191327.57元未付.被告以原告不能及时支付发票导致延期付款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从1998年6月9日起到2004年6月9日 止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损失计123980.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累计为315307.84元,应由被告某某饭店向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1327.57元,并承当逾期付款违约金123980.27元,两项合计315307.84元。 案件受理费9067元,其他诉讼费1813元,合计10880元,原告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24元,被告某某饭店负担8456元。 该案判决后,被告很快履行了判决。我因为该案的成功代理,而被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聘为常年法律顾问。
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方正律师 版权所有2005 Copyright 2005 All Rights Reserved ::: 电话:0562-5176959 传真:0562-2866826 E-MAIL:fangzheng8@265.com 地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北路铜讯大厦六楼 邮编:244000 免责声明:本站部分内容摘自互联网,如果因此而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网站深表歉意,在接到您的通知之后,马上将该内容删除